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保險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17,500,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請求給付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投保被告所屬醫療保險,於94年9月22
日因急性支氣管炎住院治療14日,94年11月15日因水痘住院
治療15日,94年12月1日因沙門氏菌腸炎住院治療10日,合
計共住院39日,依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11
7,000元,惟被告僅願意給付原告57,000元,顯違雙方理賠
約定,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00,並附加安泰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如合於保險附約條款約定之要
件,原告住院每日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及
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然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
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
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
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出院療養保險金』」,第14條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
因下最列各款事由所引致之醫療費用不負給付責任:…七
、體格檢查、療養或靜養。…」,由是可知,系爭保險金
之給付,係以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為要件,如無住院
治療之必要,則縱係醫師同意之住院療養或靜養,亦屬系
爭保險附約之除外責任範圍,被告並無給付醫療保險金之
義務。
㈡、本件原告雖因急性支氣管炎併發燒,而於94年9月22日至
94年10月5日在雲林華濟醫院住院14日,然急性支氣管炎
係因病毒感染引起,大多數病人會在數日至一星期左右自
行痊癒。亦即罹患急性支氣管炎之病患,只需服藥、補充
水份並多休息,即可於一星期左右痊癒,原則上並無住院
之必要,更遑論住院長達14日,故原告此次住院期間,實
有令人不解之處,難認與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給付保險金
要件相符。
㈢、原告又因水痘、急性細支氣管炎、腹瀉於94年11月15日遠
赴嘉義華濟醫院住院15日,然水痘是病毒感染之疾病,其
病程都是不藥可癒,水痘發疹期平均7至10日,待水痘傷
口完全結痂脫落後,再帶寶寶回兒科醫師處複診,讓有經
驗之醫師檢查有無其他後遺病症存在即可。換言之,兒童
罹患水痘,只需注意症狀發展,如有嚴重併發症,再行就
醫即可,原則上無需特意治療,更不用住院達15日之久,
原告此次長期住院,亦與常情明顯相違,被告實難僅以診
斷證明書之住院記載,而逕依原告投保之日額給付保險金
。
㈣、原告另因沙門氏菌腸炎,於94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至
嘉義華濟醫院住院15日,惟查沙門氏菌腸炎雖非絕無可能
引發嚴重併發症,然若無特殊症狀,沙門氏菌腸炎之患者
,只需配合醫師指示,定時服藥,適時補充電解質後,在
家休養即可,並無長期住院之必要,是於釐清華濟醫院判
斷原告需要長期住院之原因為何前,亦難認原告該次住院
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之給付要件。
㈤、嘉義華濟醫院為私立營利事業,倘若病患願意長期住院,
該院當然願意配合,是該院函覆內容,必然有所偏頗,不
能盡信。且不論華濟醫院回函中所稱原告當時之病情及症
狀是否屬實,其於函文中僅說明原告當時之病症,並未說
明為何常人無需住院之急性支氣管炎,該院卻判斷有住院
接受治療之必要。尤其由嘉義華濟醫院回函觀之,該院醫
師係於原告求診之初,即預知原告所罹患水痘症狀,會於
2天後開始併發細支氣管炎及腹瀉腸炎情形,故預先判斷
原告罹患之水痘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至於原告所患之
沙門氏菌腸炎,亦絕非如嘉義華濟醫院所暗示,不經住院
治療,即會導致腸穿孔等併發症,是華濟醫院函文內容,
不足證明原告有住院之必要。
㈥、此外,依雲林華濟醫院提供之病歷所示,原告住院期間,
並無測量體溫之紀錄,如何令人相信原告確有發燒,或發
燒達何種程度?又發炎症狀之治療方式,通常是給予抗生
素,而抗生素之給予方式分為口服及靜脈注射兩種,其中
以口服方式為之者,根本無需住院。且由雲林華濟醫院所
檢送之全部病歷中,並無相關之檢驗數據足供判斷原告之
病況為何,亦未記載該院係以何種方式治療原告之急性支
氣管炎,無法使人相信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確有接受治
療,而非僅係於該院內靜養、療養而已。再者,嘉義華濟
醫院檢送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入院之初,測得體溫
為36.4度,並無發燒症狀,且全部病歷資料中,亦無原告
曾有發燒之記載,與該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併有細支
氣管炎症狀,並不吻合。況依上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
告住院期間,該院給予治療方式係給予0.33%葡萄糖及食
鹽水,以及化痰藥、止癢藥,而該院給予之治療方式既僅
係補充水份及口服化痰藥、止癢藥而已,在家服用即可,
根本無住院之必要。由嘉義華濟醫院檢送之全部病歷觀之
,原告並無非住院不能接受治療之情形,嘉義華濟醫院函
文內容顯係在誤導沙門氏菌腸炎患者如不住院,一定會導
致腸穿孔併發症之結果,而故意忽略住院必要性之問題。
㈦、病歷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在醫院接受治療,既無治療,也無
處方,足證原告是在醫院靜養、療養。
㈧、按「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住院之必要與否,固應
以為被保險人治療醫師之專業判斷為準,而非由保險人自
行認定,惟上訴人仍僅就被上訴人所受病痛或傷害經醫院
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情況,始須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蓋前開附約,均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其解釋自應
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被保
險人所受病痛或傷害若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依當事人之真
意即前開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之文義,當非屬保險給付之範圍。況醫療
資源關乎公共利益,為免於無住院必要之病患為請求保險
金而恣意住院,造成醫療資源浪費,亦應做如此解釋。」
「保險制度最大之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因遭遇各種人
身危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所產生之損失,
分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
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
將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
,面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
團體之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
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
將致侵害整個保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使保險制度產生
質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保
險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㈨、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93年9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保險附約,依系爭保險附約第
9條、第10條約定,原告住院每日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
2,000元及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
㈡、原告於94年9月22日至94年10月5日因急性支氣管併發燒
至雲林華濟醫院住院14日;94年11月15日至94年11月29日
因水痘、急性細支氣管炎及腹瀉等病至嘉義華濟醫院住院
15日;94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10日因沙門氏菌腸炎至嘉
義華濟醫院住院10日。如原告上開住院均符合系爭保險附
約第9條、第10條約定之要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
數額為117,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上開三次住院,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
約第9條、第10條之要件?是否需具備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
住院天數,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本件有無系爭保險附約第
14條第7款除外責任之情形?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附約第9條
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下
列方式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
」、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
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
本公司依其投保之『住院醫療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
實際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被
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以保險單面頁所載其投保
的最高給付日數為限」,有被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0頁)。所稱「醫師」,係指依法令取
有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而言,同附約第2條第7款亦
有明文。由此可知,只要原告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確定必須住院,且經住院治療時,原告即可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而是否必須住院治療,須住院幾
日,其必要性乃係由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
斷。換言之,只要是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人診斷
,認為原告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經正式住院治療時,
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並非依被告事後之認定為
準,此於上開保險附約規定甚明,並無契約解釋之問題。
又縱認契約約定內容有疑義,依系爭保險附約第1條第3
項約定,亦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為準。
㈡、經查,原告於94年9月22日因急性支氣管炎併發燒;94年
11月15日因水痘、急性細支氣管炎、腹瀉;94年12月1日
因沙門氏菌腸炎至華濟醫院就診,經醫師 陶國翔 、 蔡東璣
診治後,認有住院之必要,經原告辦理住院手續後,在醫
院接受治療,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又本院向華濟醫院函詢原告三次住院是否均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確實住院接受治療,住
院期間接受那些治療等,該院函覆稱:「病人於94年9月
22日由醫師主治,診斷安排住院,住院診斷為發燒、急性
支氣管炎及腹痛。94年11月15日至11月29日因水痘由急診
住院,但住院2天後開始細支氣管炎,又合併腹瀉腸炎,
三種情況導致住院日較長。94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因沙
門氏菌腸炎住院,不住院治療會導致腸穿孔等併發症,住
院接受強效抗生素治療及檢查。」等語,此有雲林華濟醫
院96年10月22日雲華(圖)字第96102205號函、96年12月
21日華(圖)字第96122101號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40-51、62-75頁)。被告聲請將原告之
病歷資料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原告是否確因上述病症在醫院接受診療,而非只是
療養、靜養或健康檢查,鑑定結果認為:「一、㈠丁○○
於94年9月22日,因罹患咳嗽、腹漲與發燒,診斷為急性
支氣管炎、發燒與腹痛;屬合理的診斷。㈡94年11月15日
, 詹君 因罹患皮疹與發燒而住院,後出現咳嗽與腹瀉現象
,診斷為水痘、急性腸胃炎、急性細支管炎、尿布診;屬
合理的診斷。㈢94年12月1日詹君因發燒而住院,糞便培
養呈現沙門桿菌,足以證實第三次住院的診斷正確。二、
根據華濟醫所提供之3次住院病歷記錄顯示,大部分住院
日數主治醫師皆有診視病患。但因缺乏處方記錄、給藥記
錄、與護理記錄,無法得知詳細病情演變(例如,發燒天
數、症狀恢復情形)與治療內容(例如,使用何種藥物、
使用天數)等,無從斷定詹君是否每日均接受治療,或僅
做療養與靜養。三、㈠94年9月22日至94年10月5日,總
計住院14天(頭尾皆算)。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發燒與
腹痛。一般急性支氣管炎(可能合併發燒)不需住院,病
情較嚴重者,合理住院天數約3-5天,絕少需要住院14天
…。㈡94年11月15日至94年12月29日,總計住院15天(頭
尾皆算)。診斷為水痘、急性腸胃炎、急性細支氣管炎。
急性腸胃炎有可能需要住院,合理住院時間約3-5天。急
性細支氣管炎亦有需要住院之可能,合理的住院時間約3-
7天。尿布診不需住院。若同時具有以上診斷,住院時間
可能必須略為延長…。因此,根據華濟醫院所提供資料判
斷,詹君住院15天超過一般常情,合理住院時間約7-10天
。㈢94年12月1日至94年12月10日,總計住院10日(頭尾
皆算)。診斷為沙門桿菌與尿布診。沙門桿菌感染有可能
需要住院,合理住院時間約3-7天。若病情嚴重,例如併
發菌血症、敗血症或高燒不退,則可能需延長住院時間。
但是從華濟醫院所提供病歷內容來看,詹君之血液培養並
無長細菌(沒有菌血症或敗血症),於住院第4天左右亦
已經退燒,之後逐漸恢復,只有腹瀉的情況。以此情況判
斷,住院7-8天左右已可出院」,亦有臺大醫院97年3月
26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6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7-109頁),證實原告確因上述疾病而於華濟醫院住院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罹患急性支氣管炎、水痘、腹
瀉及沙門氏菌腸炎而至華濟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應屬可信
。
㈢、被告雖以:急性支氣管炎係因病毒感染引起,只需服藥、
補充水份及多休息即可;水痘也是病毒感染之疾病,其病
程都是不藥可癒,只需注意症狀發展,如有嚴重併發病,
再行就醫即可;沙門氏菌腸炎之患者,只需配合醫師指示
,定時服藥,適時補充電解質,在家休養即可,均無住院
之必要等語置辯。然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附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乃係由診治醫
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而為判斷,非謂須經被告所屬之醫
師或其他醫療機構之醫師鑑定認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可請
領保險金,已如前述。兩造既就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有
上開之約定,而原告確實因上開病症至華濟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該院接
受診療,顯見原告所罹上開病症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準
此,原告於住院治療後,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提出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保險金。
被告雖另辯稱病歷資料中未記載原告在醫院接受治療,既
無治療,也無處方,足證原告是在醫院靜癢、療養,屬系
爭保險附約第14條第7款除外不保之範圍,被告不負給付
醫療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三次住院均僅
為療養或靜養性質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以原告
住院純屬靜療、療養行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已無足取
。且本件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法證明原告三次住
院僅係靜養與療養,被告此部分解辯,自不足採。
㈣、臺大醫院前述鑑定意見第三點雖謂第一次住院之合理住院
天數約3-5天,第二次住院合理住院天數為7-10日,第三
次住院7-8天左右即可出院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因欠缺
處方紀錄、給藥紀錄、護理紀錄及生命徵象紀錄等,單從
病歷記載,無法準確判斷合理住院之天數。又縱認原告所
患疾病無住院達39日之必要,惟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見本院卷第20頁),住院時僅1歲餘,原告父母都是對
醫學欠缺專業知識之人,他們無法判斷自己子女之病情是
否已痊癒,是否可以出院,因此在未被告知得出院之情況
下,通常會遵循醫囑繼續住院,不會也不敢違背醫囑而逕
自辦理出院。是本院認為縱有上開事實存在,此亦係可歸
責於診治醫師之事由,不應將此不利益轉由原告負擔,而
以契約所未約定之要件拒絕理賠。
㈤、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如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
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照會單所示
,足證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申請理賠,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亦無
不合。
㈥、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7,000
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