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0號
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君被告張珮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0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909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珮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珮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珮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之引介,加入綽號「 財哥 」之 簡得修 (另案偵查中)、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詳年籍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3年12月間,由張珮筠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簡得修,由簡得修將之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
8日向 陳文和 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張珮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由張珮筠臨櫃提領70萬元得手(張珮筠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
三、張珮筠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因急需車手,張珮筠即引介王雅君予簡得修(簡得修此次犯行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104年
5月11日前某日,王雅君、張珮筠、簡得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王雅君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下稱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簡得修,充作人頭帳戶使用,王雅君、張珮筠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嗣於104年5月11日,王雅君由張珮筠陪同前往太平宜欣郵局辦理掛失存摺,補發新存摺,並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數日後,在臺中市東園飯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王雅君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簡得修。而後王雅君、張珮筠、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3日13時38分許,以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向 陳振利 佯稱為其朋友,因Line、臉書及電話遭盜用,故以新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以急需現金軋票為由,要求陳振利借款供其周轉,致陳振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8分許、14時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至王雅君所申請之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隨即張珮筠、王雅君2人依簡得修之指示,先於同日14時40分許,同至臺中市○○路郵局,由王雅君臨櫃提領15萬元,張珮筠則在旁陪同,待上開15萬元領出後,即在臺中市○○路郵局前,將領得之15萬元交付予簡得修;稍後王雅君、張珮筠又接獲簡得修通知,於同日15時25分許,同至臺中市美術館附近郵局,由王雅君臨櫃提領20萬元,張珮筠則在旁陪同,待上開20萬元領出後,即在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將領得之20萬元交付予簡得修,簡得修當場將詐得金額中之5萬2000元(即詐得金額共計35萬元之約百分之15)交付予張珮筠,作為報酬,張珮筠則將其中1萬元交付王雅君,作為報酬。嗣陳振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振利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王雅君、張珮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72至73頁、本院訴字第1400號卷第37至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簡得修於本院訴字第1400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張珮筠犯罪事實之用,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犯罪所得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君(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76頁背面)、張珮筠(見本院訴字第1400號卷第3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珮筠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經由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之引介,加入共犯簡得修、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詳年籍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3年12月間,由被告張珮筠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共犯簡得修,由共犯簡得修將之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8日向陳文和詐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張珮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由共犯張珮筠臨櫃提領70萬元得手等情,業據證人簡得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54至60頁)。且證人簡得修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 告訴被告如果這個案子出事的話,警察做筆錄時,要告訴警察說「財哥」表示這是賭場欠款的錢匯款過來,還告訴她一支已經沒有在使用或是不會通或是會通但是沒人會接聽的手機號碼,就是0000000000號,說這是綽號「財哥」的手機,讓警察打電話過來詢問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58頁背面至59頁)。被告張珮筠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對證人簡得修之上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並供稱:「太疲勞」事後分給伊1、2萬元酬勞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60頁),可認證人簡得修上開所言非虛。再查被告張珮筠於前案偵查及第一審確均辯稱:伊朋友「財哥」說他在經營賭場,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有人欠他賭債無法領,所以要求伊開戶借他使用,他有拿本票給伊看,伊才幫忙,「財哥」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28頁背面至29頁),核與證人簡得修上開教導被告出事後之供詞相符。依上,足認被告張珮筠明知提領之70萬有可能係詐欺得款,卻仍與簡得修、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提領,並分得酬勞,甚為明確。再者,被害人陳文和於103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遭人假冒檢察官名義而騙取70萬元,該70萬元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陳文和匯入被告張珮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有被告張珮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一第31至32頁),而被告張珮筠亦坦承於該日12時47分許臨櫃提領等事實,足證被告張珮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文和訛詐財物之用,被告張珮筠因前案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有被告張珮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張珮筠於103年12月間即已加入共犯簡得修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又被告張珮筠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因急需車手,被告張珮筠即
引介被告王雅君予共犯簡得修,於104年5月11日前某日,被告王雅君、張珮筠及共犯簡得修共同謀議,由被告王雅君提供其所申辦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共犯簡得修,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王雅君、張珮筠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嗣於104年5月11日,被告王雅君由被告張珮筠陪同前往太平宜欣郵局辦理掛失存摺,補發新存摺,並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數日後,在臺中市東園飯店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被告張珮筠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簡得修之事實,亦據被告張珮筠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49頁背面至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31、42頁;本院訴字第1400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2月7日中管字第1041803140號函所附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501號卷第31至34頁)。
㈢而後被告王雅君、張珮筠、簡得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
4年6月23日13時38分許,以大陸地區人士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振利佯稱為其朋友,因Line、臉書及電話遭盜用,故以新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以急需現金軋票為由,要求告訴人陳振利借款供其周轉,使告訴人陳振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8分許、14時44分許,各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被告王雅君所申請之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振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2501號卷第10頁、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王雅君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確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振利訛詐財物之用。
㈣隨即被告張珮筠、王雅君2人依共犯簡得修之指示,先於同
日14時40分許,同至臺中市○○路郵局,由被告王雅君臨櫃提領15萬元,被告張珮筠則在旁陪同,待上開15萬元領出後,即在臺中市○○路郵局前,將領得之15萬元交付予共犯簡得修;稍後被告王雅君、張珮筠又接獲共犯簡得修通知,於同日15時25分許,同至臺中市美術館附近郵局,由被告王雅君臨櫃提領20萬元,被告張珮筠則在旁陪同,待上開20萬元領出後,即在臺中市金沙汽車旅館,將領得之20萬元交付予被告簡得修之事實,復據被告王雅君(見偵字第22501號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第28頁)、張珮筠(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50頁背面)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簡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31、42頁;本院訴字第1400號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附卷足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王雅君、張珮筠確係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詐欺款項。
㈤共犯簡得修將詐得金額中之5萬2000元(即詐得金額共計35
萬元之約百分之15)交付予被告張珮筠,作為報酬,被告張珮筠則將其中1萬元交付被告王雅君,作為報酬一情,已據證人即共犯簡得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31、42頁;見本院訴字第1400號卷第35頁)。雖被告王雅君辯稱: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見偵字第22501號卷第28頁背面);被告張珮筠則辯稱:伊從簡得修那裏拿了一萬多元或幾千元,實際金額忘記了,伊分給王雅君一半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400號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然查,被告王雅君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風險甚高,倘無獲利,豈有平白無故擔任高風險車手之理,故被告王雅君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張珮筠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坦承:「(張珮筠你從太疲勞這邊分到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拿多少錢,我拿了約一、二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60頁),而證人簡得修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分給介紹張珮筠擔任車手的綽號「太疲勞」詐得金額70萬元的1成,伊不知道張珮筠分得多少錢,後來張珮筠介紹王雅君擔任車手的那一件案子,張珮筠的報酬有提高到1成5等語(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59至60頁)。準此,在前案介紹被告張珮筠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之綽號「太疲勞」者,分得大部分酬勞,被告張珮筠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即從綽號「太疲勞」處分得1、2萬元,本案被告張珮筠即無僅分得幾千元之理。而按該詐欺集團分工及報酬分配之慣例,被告張珮筠既是本案被告王雅君之介紹者,是其得分配之報酬自較被告王雅君為多,故證人簡得修之證述,核與前案報酬分配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張珮筠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雅君、張珮筠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被告2人前揭關於犯罪所得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雅君、張珮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雅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第340號卷二第74頁背面),附此敘明。另就被告張珮筠部分,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罪名,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第1400號卷第39頁背面),亦予敘明。被告王雅君、張珮筠與共犯簡得修、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疲勞」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張珮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雅君、張珮筠正值青壯,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被告王雅君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王雅君、張珮筠並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臨櫃提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助長詐欺犯罪,被告張珮筠係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犯罪之動機、手段、各人犯罪所得之多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此觀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修正理由即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本案被告王雅君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張珮筠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詳如前述,核屬被告
2人因犯本罪之不法利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詐騙款項,業已交付予共犯簡得修,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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