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源濬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秝宸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源濬如其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11至13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暨黃秝宸如其附表一編號7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源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11至13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1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
黃秝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
林源濬其餘上訴駁回。
林源濬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5、8、9、11、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4、6、10、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源濬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另被告黃秝宸於本院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之上訴及明示僅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並具狀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可參。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源濬刑之部分及被告黃秝宸如附表一編號7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源濬部分:我認罪。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因
為文件不是我偽造的,是他們拿過來,我送過去給合庫而已等語。
㈡被告黃秝宸部分:被告黃秝宸與合作金庫銀行95、96年間之
職員並非熟識,亦無特殊情誼,是倘非受林源濬之指示處理事務,實無可能涉及本件犯行,故被告黃秝宸確非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而係聽從指示行事之人,此由被告黃秝宸僅涉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一)至(七)之犯行,而於被告林源濬所涉其餘犯罪事實一、(八)至(十三)之案件均未曾參與,亦可間接推知被告黃秝宸並非此件犯罪之核心人物。被告黃秝宸雖因經濟困窘,貪圖一時之利而有本件犯行,確屬不該,然被告現已深刻反省自己,是雖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仍願盡己所能嘗試彌補被害人。又被告黃秝宸現已高齡00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牛皮癬等疾,需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定期取藥(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藥品清單為證),健康狀況極為不佳。又被告黃秝宸之父母已逝,須扶養、照顧因病而動氣切手術,已無自己謀生能力之兄長,故而經濟壓力甚大,是被告黃秝宸雖已年老,仍無法退休,目前仍持續從事房仲工作,倘介紹不動產交易成功始有收入,以此勉力維生,且被告黃秝宸實已多年正當生活,未再涉及刑事犯罪。且被告黃秝宸目前為懺悔,積極投入公益,故積極認真準備照顧服務員之證照考試,參與照顧服務員培訓(提出照片1張為證),完成身心障礙支持服務核心課程訓練(提出完訓證明書為證)及基本救命術訓練(提出完訓證明為證),故現已取得長照照顧服務員之資格(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證),擔任照服員乙職,積極回饋社會。爰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賜予被告黃秝宸酌減其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
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林源濬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3部分,犯罪期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㈡被告黃秝宸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秝宸於行為時為青壯之年,卻為貪圖不法金錢而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造成銀行之損害非微,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黃秝宸於112年7月13日已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8萬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然該犯罪所得本不得由被告保有,復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自難憑此即謂被告黃秝宸之犯行情堪憫恕。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即已扣案,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併予注意。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林源濬如附表一編號1至2、6、10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林源濬之 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源濬明知出名購買不動產之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資力及真意,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由各該人頭以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並分別以不詳方式偽造印章、印文及持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嗣僅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6、10所示之日期,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足生損害於各遭偽造名義人;兼衡被告林源濬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做資源回收,是中低收入戶,獨居,每月房租70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八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10「罪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核無誤,亦屬適當,被告林源濬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林源濬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林源濬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林源濬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11至13之犯行
及被告黃秝宸如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惟原審就被告林源濬如附表一編號4、7、12及被告黃秝宸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在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下,卻分別量處11月以下有期徒刑,自有違誤。
⒉被告林源濬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情形,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林源濬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合。⒊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源濬所犯附表一編號1、2、4、6、10、12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乃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由被告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惟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6、7、10、12部分)所處之刑,逕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自有未合。被告黃秝宸就附表一編號7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並無理由,另被告林源濬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8、9、11、13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就被告林源濬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源濬、黃秝宸之
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林源濬、黃秝宸明知出名購買不動產之名義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資力及真意,竟由各該人頭以在貸款申請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內容,並分別以不詳方式偽造印章、印文及持偽造文件,向銀行詐取貸款,嗣僅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7至9、11至13所示之日期,造成合庫銀行受有損失及足生損害於各遭偽造名義人;兼衡被告林源濬於原審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做資源回收,是中低收入戶,獨居,每月房租7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秝宸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母不在了,需要照顧一個氣切的哥哥,每月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負擔很重,經濟有點過不去,目前還是房仲,有介紹才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八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源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9、11至1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秝宸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罪刑」欄所示之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源濬就附表一編號3、5、8、9、11、13部分,經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後,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告林源濬、黃秝宸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被告林源濬如附表一編號4、7、12部分及被告黃秝宸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在無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下,卻分別量處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尚有違誤,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復經本院予以撤銷,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林源濬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係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
定,係屬單純執行事項,如行為在該規定施行前,裁判在該規定施行後者,則應適用執行時之法律(即適用易服社會勞動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換言之,行為在上揭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裁判在修正施行後者,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⒊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
符合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源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之罪所處之刑,乃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4、6、10、12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
⒋從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就被告林源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5、8、9、11、1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源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10、12部分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林源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所處之刑,並不符合與上開各罪併合處罰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刑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撤回上訴,已確定)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2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撤回上訴,已確定)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3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回上訴,已確定)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4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撤回上訴,已確定)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5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五)。(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黃秝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撤回上訴,已確定)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6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六)。(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撤回上訴,已確定)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7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七)。(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黃秝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8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八)。(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9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九)。(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10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十)。(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1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十一)。(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12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十二)。(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13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十三)。(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林源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沒收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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