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劉雅惠 住○○市○○區○○街00號被告 劉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9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0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經訴外人 黃晉毅 許以不詳報酬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至29日,將其○○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銀密碼。再由黃晉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假投資獲利機會,獲利近20%,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帳戶,被告旋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180萬元,其餘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為相同之採認,並為被告於刑案中坦認屬實,另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補領新摺申請書、開戶資料、匯款回條附於刑案卷宗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自屬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受害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負所受損害200萬元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