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瑞怡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瑞怡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即中正新第公寓大廈社區(下稱中正新第社區)中庭資源回收區丟擲玻璃瓶,致前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 楊世頡 ,下稱中正新第管委會)所管領、放置於管理室旁中庭內之用於存放社區清潔用品之置物櫃(下簡稱:系爭置物櫃)玻璃門破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瑞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孫述 栴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白繼舜 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中正新第社區中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擷圖照片7張等、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0年3月24日公所公建字第1100007236號函1份等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裁判參照)。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故亦為被害人,應有權告訴(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刑事裁判參照)。承上,如果物之所有權人沒有提出告訴,或物之合法管理使用權人沒有提出告訴,反而由不相干的第三人提出告訴,即為告訴不合法,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也否認中正新第管理委員會是合法告訴,辯稱:影帶中的人是我沒有錯,我的在中庭的角度砸不到系爭置物櫃。偵卷內之系爭置物櫃照片,並不是在管理室,也不是在中庭,而是在D棟一樓樓梯間,那是之前住戶搬家留下的,從中庭絕對丟不到這個置物櫃位置,中間還隔著有門、牆(準備程序)。偵卷內之系爭置物櫃照片不一定是當時真實的照片,我懷疑是白繼舜動手腳,我108年就住在那裡,櫃子放在哪邊我很清楚,加上那邊有滅火器,如果放櫃子在那裡,消防局檢查是沒有辦法過關的,社區是有一個監視器是對著D棟的,管委會可以提供影像檔,為何只提供一張照片?沒有監視錄影證據,他是否可以隨便去加工?他主張是我打破的,請他提供影片。對於這個不知道是誰的玻璃櫃子,之前消防局要來檢查,管委會也有貼條子說要清除,不然要以無主物處理,後來也挪到無主物那裡招領。管委會的財產都要造冊移交,他們連塑膠凳子都有點交,證人莊先生就說沒有點交到這個玻璃櫃子(審理筆錄)。
五、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辯護:㈠系爭置物櫃的所有權人是否屬社區管委會所有?從證人 莊啟光
證詞可以證明,這個玻璃櫃是住戶丟棄的,被人撿到去放置物品,這不是屬於管委會管理的範圍,告訴權人存有疑義。若無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起訴就不合法。證人莊啟光證詞表示移交物品都有列財產清冊,請管理委員會提供移交清冊,以證明系爭置物櫃屬於管委會所有。㈡從中庭監視器及玻璃櫃照片可以看到,小小的玻璃調味瓶,
被告從距離5公尺以外往地下丟擲,玻璃調味瓶竟然還不破?小小調味瓶如何能夠造成置物櫃右側玻璃全部破損,左邊沒有破損,裡面各層上都有玻璃碎片,置物櫃外面也有很多玻璃碎片,如果是被調味瓶打擊到,應該是大片鋒利的碎片,而不是照片中小型的碎片,這與一般破損的情形不一樣,顯然是事後加工造成玻璃破損的情況,絕非調味瓶所造成,本件證據不能證明是被告丟擲玻璃瓶毀損系爭置物櫃,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經查:㈠起訴書指稱係爭置物櫃是「管理委員會所管領、放置於管理
室旁中庭內之用於存放社區清潔用品」之置物櫃,明確說是中庭內;而原審判決係認定「社區管理委員會管領暨放置在該社管理室旁附近,用於存放該社區清潔用品之置物櫃」,又說是放在管理室旁附近,其實偵查卷及原審卷內都沒有社區管理室及置物櫃位置之平面圖,也沒有照片可以具體說明被告在中庭丟玻璃罐會砸到係爭置物櫃的空間關係。偵查卷內只有一張櫃子的照片,旁邊有「滅火器↓」的紅色貼紙,櫃子後面像是白色木板、地面是黃褐色洗石子(偵卷第75頁下方照片)。而經本院命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重新提出社區內照片,也命承辦警方重新提出平面圖及照片,交叉核對後,確定係爭物櫃是放在D棟(即D區)一樓樓梯間內,櫃子朝著外面,但D區入口是有門的。D區樓梯間是沒有電梯,但有口字型迴旋向上的樓梯,樓梯下方空間是有以木板隔起來,木板有刷上白色油漆,白色木板上確實有「滅火器↓」的紅色貼紙,所以該位置本來是放置D棟的滅火器用。依據該櫃子被毀損後近距離所拍攝照片,該櫃子本來是音響櫃,內部兩邊有鐵架用以支撐音響主機用的,背後還是鏤空的,預備可以散熱及接線用的(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11頁)。
所以先確定該置物櫃並不是如起訴書所說「放在中庭旁」,也不是如原審所說「放在管理室旁」,而是放在D區一樓樓梯間。而D區一樓樓梯間與社區中庭之間,還有隔著一道門。如果案發當天,該門沒有關上,被告又從中庭用力一丟,丟得夠遠,是有可能從中庭投入D區一樓樓梯間砸中置物櫃的。
㈡該置物櫃的所有權屬於何人?由何人管理使用?則是本案告訴權的關鍵。
⒈被告所住的中正新第社區,目前是與英豪保全簽約,委託英
豪保全進行管理工作,所以偵查中證人(管理員)白繼舜、告訴代理人(總幹事) 孫述栴 都是屬於英豪保全的人員。而中正新第社區之前曾與鷹陽保全簽約,110年7月間才交接給英豪保全。而證人莊啟光屬於鷹陽保全指派之管理員。
⒉被告辯稱該置物櫃是無主物,也不歸管委會管理,當時由D
棟住戶任意使用。經證人(前管理員)莊啟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在中正新第社區服務、擔任保全?)有。(有無看過這個置物櫃?提示照片)有。(是誰放在那邊的?)就我所知,一般都是住戶隨意丟棄,因為他不願意支付廢棄物回收費用。因為那邊通常都沒有什麼攝像頭,所以找不到是誰丟棄的。(該置物櫃是否屬管委會所有?是否為管委會的財產?)就我所知,鷹陽公司交接給現在這家公司時,好像沒有交接這個置物櫃。」「管委會從鷹陽交接給現在這家公司有交接的清冊,當時我剛好有在那邊,就我所知,好像沒有交接這筆(系爭置物櫃),因為有交接的話都會去那邊當場點收數量。我們那家保全公司交接給這家保全公司都有清冊。」「我大概清楚好像沒有交接這一項(系爭置物櫃),因為若有交接都會去清點,譬如地下室有幾張塑膠凳都要去清點。」「我剛好是做到那天,在交接那個事情,所以我知道有交接的清冊這樣子。」「我只知道有交接有清冊,那個(指:系爭置物櫃)好像沒有交接,因為好像沒有去那個地方看那個東西。」「坦白講,所有的東西,保全都大概會知道有多少東西,那些東西通常都會在保全看得到的範圍內。」「(你說該櫃子可能是住戶不要的,就丟在那邊,但是否有很多住戶在那邊擺設清潔用品?)那個我有看過。一般就是住戶不要,丟在角角邊邊的話,因為是空的,所以會有一些清潔的大姐放一些東西在裡面。(是否有一些住戶會放清潔用品在那邊?)不清楚。」「那個地方沒有攝像頭,所以很多住戶就把不要的東西往那邊扔,保全人員會追查這個櫃子是誰丟棄的,要跟他收清潔費用。費用不是給保全的,是有專門處理的人收這個費用。(是否指環保局要回收費?)一般他們怕說要收錢,就往偏僻、看不到的地方去扔。」「那邊有三棟有電梯,一棟沒有電梯。」「沒有電梯的應該是D棟,它從頭到尾都放在D棟,D棟沒有電梯。從頭到尾都在D棟,保全也不會去使用那個櫃子。(是否也不歸管委會管?)對。」(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參照被告提出錄影勘驗之結果,從大義街往社區大門走進來,先到管理室,右手邊是保全人員的值班櫃台,左手邊有一個開放空間,放置文件櫃、滅火器,貼公告等(同原審卷第117頁照片)。
管委會若有正式財產應該都放在管理室裡面這個開放空間,至於放在D棟樓梯間的系爭置物櫃,若說要歸屬於管委會管理,雖然也不能排除這個可能,但是D棟一樓的樓梯間所有權,其實屬於D棟所有,不屬於全體社區住戶所有。管委會將財產放在D棟空間,是否經過D棟住戶同意?或者D棟住戶可以把門關上,不准管委會使用系爭置物櫃?這會有許多後遺症。如果說管委會把管理的財產放在D棟裡是長期現象,這應該要有積極證據證明,因為證人(前管理員)莊啟光已證稱:沒有造冊這個置物櫃、保全公司移交時也沒有點交這個置物櫃。已經難以證明是管委會管理之財產。
⒊證人莊啟光又證稱「(你去中正新第社區服務的時候,是否
就已經有看到系爭置物櫃?)有看到。(你離開時,系爭置物櫃是否仍放在D棟原處?)有。(你服務時,系爭置物櫃用以放置何物?)不清楚。(你有無看過打掃大姐去這裡拿東西、放東西?)不清楚。(打掃大姐的工具放在哪裡?)放在廁所旁邊有一個小的工具室裡面。(工具室裡面有什麼?)有工具跟清潔用品。(提示偵卷第75頁照片櫃子左下角的物品是不是通樂?)這個通常是清潔大姐可能隨手放的,照理說他應該要把清潔用具放在廁所旁邊的工具室,因為我知道那邊有一個工具室。(照片中櫃子上的是不是雞毛撢子?)是,打掃、刷灰塵用的,清潔人員可能沒有隨手放回工具室,就放在櫃子上面,因為那個地方通常都沒有人會去。(該櫃子是否不歸你們管理員管理?)不歸。」(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再核對系爭至置物櫃破損後之照片,可以辨認出來的東西有:最下層左下角有一瓶類似通樂清潔劑(印著「通奇」)、機油瓶、有鋁蓋的玻璃瓶;中間那層是紙提袋;最上層是紙袋、塑膠袋;櫃子上方是一把剪刀與雞毛撢子(見本院卷第143頁照片)。正確來說,這是一個音響櫃被丟棄後,又被放在樓梯間角落,亂放一些雜物,看不出來有什麼被整理過的跡象。就像那個機油瓶,很可能是應該是騎機車的人加了半瓶機油,剩下機油也油膩膩的,也不想拿回去樓上,乾脆就丟在這個樓梯間角落置物櫃裡,等下次再使用。而且這個位置有安全疑慮,因為這裡有「滅火器↓」的紅色貼紙,不放消防滅火器,反而放一些易燃雜物及機油,這要怎麼通過消防檢查?管委會為什麼允許在這裡放置易燃物品?檢察官如果認為這是管委會管理的無主物,應該要解釋一下上述疑點。而且這個櫃子半邊玻璃破掉以後,已經很難使用,竟被貼上招領公告,「請儘速於11月7日自行清理....日期:111年11月1日」(見原審卷第111-113頁),跟其他一堆破家具堆在一起限期招領。可見系爭置物櫃本來就是無主物,被人丟棄在D棟一樓樓梯間,有人把清潔劑、雜物、機油等放在哪裡,但管委會也沒有管理該置物櫃之跡象。
㈢依據上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裁判意旨,毀損
罪原則保護所有權人,如果找不到所有權人,以犯罪當時對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也可能因毀損而失去管理使用之利益,也可以提出告訴。因為無主物還是有一定的使用價值,本案111年4月17日發生時,到底是誰在管理使用這個無主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是當時管委會在管理這個置物櫃,因為這個置物櫃裡面有機油,卻放在原本應該放滅火器的位置,明顯有消防安全疑慮。告訴代理人說「(玻璃櫃是否是大樓造冊的財產?)我們也是兼職,這我不清楚,我們著重在管理費的追繳。」(本院卷第112頁),沒有正面回答有無列冊管理的關鍵問題。
㈣公訴檢察官主張:「櫃子是否屬於管委會所有,動產不以登記
為要件,帳面上列為財產的東西才會列為移交清冊,但有些物品不列為移交清冊,櫃子是實質上管委會在使用,屬於管委會所有,請維持原判」(本院卷第114頁)。但檢察官沒有舉證管委會有實際管理系爭置物櫃。證人(案當時之管理員)白繼舜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置物櫃放在哪裡?)置物櫃是放在白板的後面。(你所標示的,是否即照片2下方鐵絲網後面的位置?)對,(承上,該處是否就是照片3,警察所站的位置?)對,就在警察的後面」(偵卷第10頁),所謂照片2白板的後面,就是指中庭與管理室之間的水泥牆與鋁窗,所謂照片3警察所站的位置,是中庭與管理室之間的落地鋁門前(見偵卷第63-65頁照片)。證人白繼舜所說系爭置物櫃就是放在中庭,背靠著中庭與管理室之間的牆壁。其實這都是錯誤證詞,嚴重誤導原審之事實認定。如果是放在中庭又背靠著牆壁,那是全體住戶天天進出都要看到的地方,管理委員會有在管理或許就順理成章,但真相不是如此,系爭置物櫃被放在D區樓梯間角落裡,只有D區住戶每天進出會看到,裡面放一些沒有價值的雜物,看不出管委會有在管理此無主物。
㈤告訴代理人孫述栴於111年4月30日警詢中說「管理室旁邊樓
梯間的一個置物櫃玻璃門破碎...發現樓梯間公共空間置物櫃玻璃門破碎」(偵卷第21-29頁),沒有清楚說明這個樓梯間並不是管理室的一部分,而是屬於D棟的樓梯間,造成原審及檢察官的誤會這是屬於管理室的財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這個玻璃櫃是在管理室內門的旁邊」(本院卷一第39頁),與告訴代理人後來提出的照片不符。㈥據上小結,檢察官不能證明系爭置物櫃是中正新第管理委員
會的財產,也沒有舉證中正新第管理委員會有管理系爭置物櫃之事實,無法證明中正新第管理委員會有合法告訴人之地位,故本件毀損案欠缺合法告訴。
七、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為有罪判決,並認為中正新第管理委員會告訴合法,並
敘述「經查,置於前開社區中庭旁之管理室附近處之前述置物櫃,係長期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放置社區清潔用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前述社區總幹事孫述栴、證人即前述社區管理員白繼舜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77號偵查卷宗第23、43、103頁),並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1年3月24日公所公建字第1100007236號函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附卷可參,足徵前述置物櫃係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領,並供存放該社區清潔用品之物。依上開說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係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先予指明。」(原審判決第2頁第17行以下),原審引用證人孫述栴、白繼舜的證詞而認定系爭置物櫃是放在「中庭旁之管理室附近處」,其實都是錯誤的。系爭置物櫃是放在D棟的一樓樓梯間,不在中庭,不在管理室內。D棟樓梯間確實離中庭不遠,但管理委員會不將清潔用品放在管理室裡,也沒有如證人莊啟光所述該放在廁所旁工具間,卻放在D棟裡面,實在可議。如果D棟住戶把鋁門關起來,打掃人員就拿不到清潔用品了。而且依該置物櫃近照發現,裡面只有一瓶馬桶清潔劑、一隻雞毛撢子勉強可以說是清潔用品,但是一個機油瓶、有鋁蓋的玻璃瓶、紙袋、塑膠袋等都不是清潔用品,那些看起來像是無人管理、任意丟棄在那角落的,況且旁邊有「滅火器↓」貼紙,不放滅火器卻放機油易燃物,如何證明管委會有在管理並放清潔劑用?㈡被告上訴否認毀損,被告從中庭丟擲一個玻璃罐,能否丟入D
棟樓梯間內砸中系爭置物櫃,屬於實體事實認定問題,但前提是告訴人必須告訴合法。中正新第管理委員會究竟對系爭置物櫃有無實際管理?是否因一片玻璃被砸破所導致平日的管理權受損?都必須要先證明。
㈢若是社區管理基金買來的清潔用品公物,放在D棟的樓梯間內
,妨害消防安全,可能會通不過消防檢查;又D棟住戶可以將門關上,禁止管委會使用系爭置物櫃;又或者D棟住戶貪小便宜去把清潔用品拿走,這樣管理委員會就無法管理到那些清潔用品了。這是真的有在管理嗎?還是任由D棟住戶亂放東西在樓梯間,就像一瓶機油放在櫃子裡面一樣。「事證有疑、利歸被告」,本案當認定為告訴不合法。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部分,誤為實體判決,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黃玉齡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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