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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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玟姿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37、5143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吳玟姿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2、1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因吸食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構成累犯,然吸食毒品本質為被告本身病態之呈現,係屬殘害自身之健康,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次販賣毒品罪,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似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112年1月11日偵桃園字第112170003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載明「…調閱 吳嫌 偵詢所述111年11月19日位於台中市北區德化街及中清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發現有車號『AXV-9231』黑色賓士轎車符合供述,經清查該車車籍資料,發現111年10月間違規紀錄人『 陳重光 』(出生:00年0月0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戶籍地: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有毒品前科紀錄,具有相當地緣關係…」等語,顯見被告確實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㈢原判決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但對被告來說刑度
還是太重,請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無浪費訴訟資源,有助於釐清本案事實,犯後態度甚佳,且無犯罪所得等情節,改量處較原審判決更輕之刑度。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被告於前案係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本案係持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罪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情形更加嚴重之本案2罪,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認無可採。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累犯加重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次數為2次、各為新臺幣2000元、5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若概以上開法定刑論處,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罰金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均酌量遞予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所購買等語(51437號偵卷第29、228頁),但因「阿龍」真實年籍不詳,且依被告所稱毒品交易時間、地點,調閱路口監視器,均無法查知「阿龍」真實身分,故未查缉上手到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0101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9日中檢 永潛 111偵51437字第1129002327號函可參(原審卷第39、27頁);又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112年1月11日偵桃園字第112170003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載稱:「本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共偵,於111年11月29日將犯罪嫌疑人吳玟姿執行到案,經其提供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龍』男子所購得,惟其稱其未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行蹤飄忽不定,無法提供確切住居所、僅知使用代步交通工具為黑色賓士車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等,調閱吳嫌偵詢所述111年11月19日位於台中市北區德化街及中清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晝面,發現有車號『AXV-9231』黑色賓士轎車符合供述,經清查該車車籍資料,發現111年10月間違規紀錄人『陳重光』(出生:00年0月0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戶籍地:台中市○○區○○路000號13樓、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有毒品前科紀錄,具有相當地緣關係,而經檢視吳嫌使用之智慧型手機皆已刪除相關對話紀錄,故亦無法查證其如何與毒品上手聯繫。且自111年7月起,經警方通報『陳重光』行方不明,針對其戶籍地、現居地等地埋伏守候及運用監偵器材查看多日,遲遲未能發現渠等行蹤,故無法進而查證渠等其他販毒事證」(原審卷第31至33頁);參以檢察官所提陳重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相關起訴書(本院卷第139至161頁),陳重光所涉毒品案件多為施用而非販賣毒品,且其於111年間僅有1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公訴之販毒相關案件,該案查獲時間為111年1月13日,顯然在本案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重光之前,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甚明。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本刑之罰金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且敘明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供出毒品來源規定減輕其刑,均無足取,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所處刑度仍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維持原判)備註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吳玟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已經確定。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吳玟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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