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姍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黃麗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黃麗珍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母黃麗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69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乙○○應接受下列處遇計畫:(一)接受精神科之評估與精神治療,依病況由主治醫師安排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12個月,至少每4週1次門診治療,並視主治醫師醫囑增加或縮短就醫頻率。(二)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並應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知悉應於收文後1週內與承辦人聯繫,以確認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向上開處遇機構報到,以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93號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2月16日高市衛社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28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4354600號函暨函附之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693號卷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5月26日高少家宗家樂108家護1693字第111900449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末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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