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請人易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洲 相對人 曹光前 即天下味生猛海鮮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0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3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8653號及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53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