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秀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郭秀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郭秀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郭秀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自稱「 陳家倫 」之成年男子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介紹自稱「陳家倫」之成年男子向其女 牛怡 真收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該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內部聯絡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並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不無可議,告訴人 林張 妙華 因受騙交付現金新臺幣9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非難性較低,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並無取得任何利益, 牛怡真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822號被告郭秀茹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茹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卡被他人利用以隱匿渠等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詎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高中對面飲料店內,介紹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倫」之成年男子,向其女牛怡真(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由「陳家倫」向牛怡真借用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用於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牛怡真亦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輾轉為詐騙集團份子所使用,竟仍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陳家倫」使用,「陳家倫」即於同年11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哥大公司)之臺中北平門市,持其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之牛怡真印章,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含SIM卡1枚),該號碼在辦理後,即由「陳家倫」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行詐騙之用。嗣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牛怡真所申辦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分別假冒長庚醫院護士、警察、檢調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林 張妙華 ,佯稱其夫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內金錢交由監管科保管等語,致 林張妙華 陷於錯誤。嗣後該詐騙集團隨即於100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派少年柯○○(00年00月0日生,年籍詳卷,警方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軍福11路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張及識別證1張交付予少年柯○○,繼由「阿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柯○○前往上址,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阿兄」則以牛怡真所申辦之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與少年柯○○內部聯絡之用。由少年柯○○出面假冒司法人員與林張妙華接洽,俟林張妙華陷於錯誤後,少年柯○○即向林張妙華收取現金9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給林張妙華。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於100年12月7日8時30分許,再以上開手法要求林張妙華提領104萬元交付予少年柯○○,惟林張妙華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同日14時40分許,該詐騙集團分派少年柯○○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向林張妙華收取現金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2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識別證」1張(上開物品均未扣存本案)。
二、案經林張妙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秀茹於偵查中之│被告郭秀茹坦承因缺錢使│││供述│用,於100年間,申辦數││││支門號,以每支門號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倫」││││之成年男子,其並且介紹││││「陳家倫」向其女牛怡真││││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牛怡││││真是透過其介紹而認識「││││陳家倫」,並將辦門號的││││身分證件交予「陳家倫」││││之事實。│├──┼──────────┼───────────┤│2│證人即被告郭秀茹之女│證人牛怡真證稱其因缺錢│││牛怡真於偵查中之證述│使用,透過其母郭秀茹之││││介紹,交付身分證、駕照││││供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倫」之成年男子使用││││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600元││││之代價,將所辦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出售予「陳家倫」之事││││實。│├──┼──────────┼───────────┤│3│證人即少年柯○○於警│1.坦承接受詐騙集團分派│││詢中之供述│,於100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由綽號「阿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三路與軍福11路口,││││向林張妙華收取95萬元,││││以詐騙集團提供之0983-││││332278號電話與「阿兄」││││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並以詐騙集團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供林張妙華與假長官通話││││,藉此取信林張妙華之事││││實。││││2.於100年12月7日14時40││││分許,再由「阿兄」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611號前,欲向林張妙││││華取款104萬時,為林張││││妙華報警當場逮捕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張妙華│1.證人林張妙華於100年│││於警詢時之證詞。│12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軍福11路口,交付95萬元││││予少年柯○○,並以少年││││柯○○提供之手機與偽稱││││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之事實。││││2.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2月7日8時30分,再撥打││││電話欲向林張妙華詐取││││104萬元,並分派少年柯││││○○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611號前取款,為││││林張妙華報警當場逮捕少││││年柯○○之事實。│├──┼──────────┼───────────┤│5│林張妙華所有之合作金│證明證人林張妙華陷於錯│││庫銀行存摺影本、台北│誤,提領現金95萬元交付│││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少年柯○○之事實。│││各1紙││├──┼──────────┼───────────┤│6│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1.上開門號0000-000000│││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號行動電話號碼,係以│││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同案被告牛怡真名義申│││0000-000000號預付卡│請之事實。│││申請書影本、牛怡真國│2.詐騙集團提供予少年柯│││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使用之門號0983-3│││照影本各1份。│32278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兄」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922-5││││26074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秀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