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0.1244公克、0.3656公克、0.218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雅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29、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3年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7月14日假釋,至104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19日1時許,在其南投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林益成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警方至林益成上址住處查緝毒品案件時,見王雅蘭於上址前行跡可疑而予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各為0.1568公克、0.3960公克、0.380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244公克、0.3656公克、0.21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海洛因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管吸食器3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雅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淨重各為0.1568公克、0.3960公克、0.380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1244公克、0.3656公克、0.21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海洛因殘渣袋6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3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送驗白色粉末3包,均檢出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另殘渣袋1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29、30、
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經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103年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4年7月14日假釋,至104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仍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各為0.1244公克、0.3656公克、0.218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6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毒品殘渣與包裝袋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管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