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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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 賀富如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張之毓 即 張美娟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551號民事裁定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辯稱原告及訴外人 賀蘭茜 係因購買被告所有土地,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反訴請求原告及賀蘭茜應給付買賣價金。但查本件係於民國105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業已依兩造之聲請調查各項相關訴訟資料,被告直至105年11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105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並於反訴中另追加賀蘭茜為被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551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發給98年度執菊字第20003號債權憑證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86833號債權憑證後,再為聲請強制執行獲換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765號債權憑證;並以之對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27339號)。但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551號民事裁定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均為87年2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90年2月28日)即已消滅。被告雖曾於98年間持上開民事裁定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伊已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被告再以同一事實基礎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可知系爭本票原由賀蘭茜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並書立賀蘭茜之身分證字號,以致本票無法確認發票人究為賀蘭茜或原告,而無從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作證表示有同意、授權其父親使用其名義購買不動產後,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5551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為發票人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因無從確認發票人而無法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直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授權賀蘭茜代理簽發系爭本票而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伊於9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逾3年時效。之後換發債權憑證,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意以伊之舊址為送達,致伊未收受相關法院文書,而遭一造辯論且敗訴之判決,該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力,且原告提起該異議之訴時,原執行程序業已於98年12月1日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為判決顯屬違法而無拘束力。此外,由前述執行程序之歷程中,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規定,票據請求權之時效皆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新起算,且每次重起起算之時間均未超過3年,故原告主張票據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亦無理由。另原告於98年度民執菊字第46883號案件執行程序中,曾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嗣後自行撤回該異議,顯然原告於撤回異議之同時業已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而生時效重新起算之效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對伊有230萬元本息之債權,而聲請裁
定對伊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551號),經發給98年度執菊字第20003號債權憑證,並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菊字第86833號債權憑證後,再為聲請強制執行獲換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8765號債權憑證;並以之對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27339號)。
但本院96年度票字第15551號民事裁定之系爭本票,其到期日均為87年2月28日等語,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1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7397號、98年度訴字第2624號、98年度司執字第4688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27339號卷證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87年2月28日,票據權利自
發票日起算3年(即90年2月28日)即已消滅。被告雖曾於98年間持上開民事裁定對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伊已以時效消滅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被告再以同一事實基礎聲請強制執行,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原由賀蘭茜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並書立賀蘭茜之身分證字號,以致本票無法確認發票人究為賀蘭茜或原告,而無從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於刑事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作證表示有同意、授權其父親使用其名義購買不動產,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5551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為發票人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因無從確認發票人而無法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直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始足證明原告有授權賀蘭茜代理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伊於96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逾3年時效云云。查: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7年2月28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則其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之原告,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系爭本票不論原告是否曾否認為其所簽發,被告仍得行使其票據權利,不因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而有請求權不得行使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可行使,故系爭本票於96年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③被告又辯稱:其上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並重新起
算,且每次重起起算之時間均未超過3年,系爭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但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係指原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而核發債權憑證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已逾上述3年之時效期間,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④被告辯稱:於98年度司執字第46883號案件執行程序中,
原告曾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嗣後自行撤回該異議,顯然原告於撤回異議之同時業已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883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中,曾於98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理由即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見上開卷原告聲明異議狀),原告嗣雖於98年10月28日撤回異議(見上開卷執行筆錄),惟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4號以系爭本票罹於3年時效,而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883號給付票款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自難認原告有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之情事。且時效完成後之承認債務需以契約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縱有撤回異議之事實,亦不生承認被告債權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已逾上述3年之時效期間,已如上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時效完成後兩造有以契約承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情,即屬有據。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其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訴,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新臺幣)│││├───┼──────┼──────┼──────┼────┤│1│87年1月22日│300,000元│87年2月28日│00000000│├───┼──────┼──────┼──────┼────┤│2│87年1月22日│1,050,000元│87年2月28日│00000000│├───┼──────┼──────┼──────┼────┤│3│87年1月22日│950,000元│87年2月28日│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