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 章小昌 訴訟代理人 章晉瑋 被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郭眉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 章宏華 、1子章晉瑋,設址於臺中市○○區○○○路○○號,於民國81年4月9日離婚,嗣因章宏華婚後因父母離異遭婆家非議,原告欲予章宏華有完整家庭之名,於88年3月13日再次與被告結婚。惟此僅為名義上之婚姻,兩造婚後原告長年獨自居住於上開臺中市烏日區住所,直至102年5月間因大腸癌開刀治療後,始搬至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3與章晉瑋同住,而被告則自兩造再婚後,即與章晉瑋同住於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住所,之後搬離。是兩造婚後未曾同住共同生活過,且期間被告未曾照護原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於原告住院期間、抑或返家休養後,被告皆未曾關心、照顧原告。是被告自88年起,擅自離家至今,多年來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且未履行夫妻義務,兩造分居多年,無夫妻名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夫妻雖有同居之義務,然同居義務之履行,並非以須同住於
同一住所為限,如現在社會上因為工作等種種原因之遠距離夫妻在所多有。兩造於81年間離婚前居住於烏日,於88年間再婚後,被告與當時約15歲左右即就讀專科年紀之章晉瑋居住於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住所,原告係知悉且同意,期間被告與原告保持密切聯繫,除了有透過兩造子女溝通外,兩造亦會直接以電話連絡。原告係因習慣居住於烏日,並自認可以自己照顧起居而未搬至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住所同住,然除原告每年過年會至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住所過年外,原告亦曾為慶祝被告生日至臺中市太平區住所同住,兩造亦會一起慶祝原告生日,甚至原告生病不舒服,也會向被告反應,請被告通知章晉瑋載原告至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住所或至醫院,被告並會照護生病之原告。
㈡原告知悉被告聯絡方式,亦知悉可以透過兩造子女聯絡被告
,然章晉瑋於99年底違逆倫常,將被告逐出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住所,甚至章宏華亦拒絕被告繼續於其開設之公司工作,並將被告原投保於其公司健保退保,而原告不僅未向被告提出同居之請求,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為了生活,始在臺南工地尋找一份零工以求能餬口。而原告及兩造子女均未通知被告原告於102年5月間罹病住院情事,甚至被告於前年主動撥打電話至原告於烏日區住處欲詢問原告近況,始知原告搬家,自不可因此證明被告若知悉原告有罹病住院情事,不會前往照顧。
㈢兩造再婚後,被告與章晉瑋居住於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住所,
係原告知悉且同意,且被告係於99年底遭章晉瑋逐出上開臺中市太平區住所,並非拒絕與原告同居,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況原告僅空言指稱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㈣另原告為退伍之軍人,現仍每月領有退休俸,並未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反而係被告現在名下沒有財產,且以打零工維生,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被告並非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亦非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顯與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不相當甚明。
㈤由上可知,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且原告迄今未向被告提
出同居之請求,顯未有就夫妻同居提出其一己之協力,卻反而利用此稱被告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為由提起判決離婚,顯然於法未合。又被告未有無故離家之情事,而兩造既然願意二次結婚,且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足見就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為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應負主要責任,較重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我國憲法基本權利保障下人具有一般行為之自由,在婚姻制度中,即包含結婚與離婚的自由,惟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及社會公益,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我國民法第1052條即定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其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㈡我國固未立法明文採別居制度,即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訴請裁判離婚之事由,惟婚姻既係為營永久共同之生活共同體,夫妻雙方如確已長期分居,客觀上已呈現與婚姻制度不相容之情形,是除有特殊因素外,長期之別居事實即得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認:「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女章宏華、1子章晉瑋,
於81年4月9日離婚,嗣兩造於88年3月13日再次結婚,惟婚後兩造未同住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再婚後之互動情形,被告雖辯稱兩造密切聯繫云云
,惟證人章晉瑋證稱:「我媽媽不會主動與我爸爸聯絡。我爸爸之前大腸癌開刀的時候,我媽媽也是沒有出現過。(在你與你母親同住的時候,你爸爸會去找你媽?)過年的時候,我與姐姐會去老家接我爸爸,初一再載回老家,那個時候我爸爸會在家,惟與我媽媽都沒有互動,且吃完年夜飯之後,我媽媽就會馬上離家。爸媽在其他的時候就都沒有相見。(是否知道父親在88年再與母親結婚後,有無主動邀約母親同住或其他積極行為改善雙方關係?)有,會跟我說,問我關心我媽的近況。(有直接與你母親聯絡嗎?)沒有,我爸爸比較含蓄,且我媽也不接我爸爸電話。(你爸爸不會主動聯絡,那你媽媽如何接電話?)我有時打電話回家問我爸爸的身體狀況,我爸爸會關心我媽,我問我媽媽要不要跟我爸爸講電話,我媽媽拒絕。(身為小孩,你有做任何改善兩方關係的行為?)有,我跟我媽提過,要她回家看我爸爸,但我媽媽都拒絕。(99年媽媽離開臺中市○○區○○路的房子之後,父親有無再與母親聯絡?)沒有,她也拒絕與我父親聯繫,我母親連子女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等語,證人章宏華證稱:「(爸爸媽媽再婚後有住在一起嗎?)沒有,爸爸住在烏日,媽媽住在太平,很少聯絡,只有媽媽要錢的時候,跟我講,要我去跟爸爸講,他們的聯絡都是我在中間傳達。(據你所知,爸爸媽媽再婚之後,妳爸爸會去太平的房子嗎?)不會,因為我媽媽不讓我爸爸去。包括民國90年左右,醫生說爸爸肺部有腫瘤,有休養一個多月,爸爸生病,媽媽也是要爸爸到我那邊讓我及我先生照顧,也不願讓爸爸去。(是否知道父母親在88年結婚之後,爸爸有無行動要改善與媽媽之間的關係?)我爸爸無法聯絡到我媽媽,我媽媽一般都是透過我去跟我爸爸講事情。(身為小孩,有無做任何行為改善兩人關係?)我與弟弟在爸爸生日的時候請媽媽一起吃飯,媽媽有來,但是沒有跟爸爸講話」,觀諸證人章晉瑋、章宏華上開證述,兩造除僅於過年期間及曾在原告生日見面外,幾乎無任何實質互動及對話,僅賴兩造之子女從中傳話,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證據相左,自不足採。
㈢審酌兩造自88年長期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且乏夫妻正常交
流或互動,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兩造長期因循此互動模式,任由分居期間之增長,已造成婚姻關係的全面破壞,是依雙方採取之因應方式,兩造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綜上所述,依循兩造婚姻相處脈絡,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情感、互信基礎既因長期分居存有嚴重破綻,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雙方共營生活之意思已然殘缺,婚姻關係復無其它制度上保護之價值利益存在,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發生,顯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可認兩造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其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