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相對人 李懷德
李懷盛 李秉曄 李慧潔 游 李艷春 李懷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839元及測量費用89,660元【84,860+4,800=89,660】,合計116,499元。揆諸上揭說明,測量費用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49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