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十
五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房屋一戶
(門牌號碼:台中市民政里北坑巷六五號),原告並以支票支付三十五萬價金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