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心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832號、第57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於民國106年
7月28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南勢1段與南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45公克)。復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至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期間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200之
2號6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8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
8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12日FDA管字第1079903852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9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4515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258號裁定駁回抗告),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明確,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7月,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粉末1包(含無法與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4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8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殘渣袋、注射針筒等物,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