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興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興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固具狀向本院請為緩刑之宣告,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不開車乃警方近年來之重要宣導,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報章雜誌上報導酒駕導致之傷亡亦多有所見,被告竟於飲酒後猶持僥倖心態而駕車上路,嗣為警查獲後測得如附件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難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86號

  被   告 黃興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得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台安街某宮廟內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未減速慢行為警攔查,發現黃興得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興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興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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