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智翔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3時許至翌日(12日)0時30分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測紀錄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無不知之理,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張智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