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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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勝文

上列聲請人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釋放(轉另案執行),並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0.43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後淨重0.272公克

2

安非他命

1包(0.44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後淨重0.280公克

3

安非他命

1包(0.43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後淨重0.280公克

4

安非他命

1包(0.44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後淨重0.275公克

5

安非他命

1包(0.4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後淨重0.236公克

6

安非他命

1包(0.27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後淨重0.110公克

7

安非他命

1包(0.21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後淨重0.05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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