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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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億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億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億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於曾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黃億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億丞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三誠路口時,不慎與張 鄭心慧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 張鄭心慧 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3分許對黃億丞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億氶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鄭心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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