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0號原告甲○○
樓被告際時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
乙○○丁○○ 趙水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至明。經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2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2163062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而核閱被告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設有規定,復查無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之股東,其中丙○○已於97年1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是應由其繼承人行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然丙○○之繼承人除配偶趙水英外,其餘皆已拋棄繼承,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212號、33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自應以趙水英及其餘股東戊○○、乙○○、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非該公司之董事,因遺失國民身分證,竟遭人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爰訴請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乙○○雖曾到庭,惟表示其不知為何成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
,然原告既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伊之國民身分證遺失後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
一節,經核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該公司係於88年5月6日申請設立,於88年9月27日改選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陳稱其國民身分證於88年5月4日遺失,所述遺失時間確於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前,又原告於88年8月20日因案入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並於88年10月19日送監執行,迄91年12月28日始執行完畢,則有臺灣士林看守所、臺灣臺北監獄之出所、出監證明書在卷為憑,是依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示原告經選任並同意出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際,原告因案在監執行,故不可能分身有術,另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並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佐以被告公司之股東丁○○、戊○○、乙○○亦均於原告對 伊等 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件中,陳稱其等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923號處分書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因國民身分證遺失後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當非子虛。
㈢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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