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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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伍陸捌伍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753號、83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5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9日,再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9日,於97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處遇成效評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頂加蓋屋之房間內(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地址如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香菸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7年9月24日上午9時,前往上址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實稱毛重1.0540公克、淨重0.574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568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為被告持有之乳白色粉末
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1.0540公克、淨重0.574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5685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97524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實稱毛重1.0540公克、淨重0.5740公克,取樣0.0055公克,餘重0.56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