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均未返回家同居,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6年1月1日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林玉貞 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於98年6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3年多,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