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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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365號聲請人丙○○
甲○○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96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於96年4月8日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聲請人既於96年4月8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遲至99年3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