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渝義務辯護人廖珮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漢渝提供多個帳戶供非法匯兌業者使用,匯兌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34萬3,637元,對金融秩序有相當影響。又依被告所犯情節,如僅因事發後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可獲顯屬過輕之刑度,亦恐使具資歷之社會大眾認經營地下匯兌罪刑輕微,可鋌而走險,致銀行法喪失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125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二第24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不詳之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其有上述2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原審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論科,認被告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認罪,及其所為僅屬幫助犯,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明知非經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提供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所為足以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安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非主要地下匯兌之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兼衡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已審酌前揭刑罰減輕事由,並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於量刑之基礎事實未有變動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核無不當。
㈣被告於犯本案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簡上卷第35至37頁)。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當有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公訴意旨所陳: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認罪,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對其諭知緩刑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有欠而觸法,為促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審慎自身行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已就被告之主觀犯罪惡性、矯治必要及防免再犯等事項,詳予斟酌而為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之條件,核與緩刑用啟自新之本旨無違,且所命條件無有裁量濫用或與防免再犯欠缺關連等情,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㈤綜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蔡旻穎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