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升寬選任辯護人王碧霞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升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未扣案偽造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壹紙、「 陳麗雅 」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升寬原擔任銷售業務專員,負責昊天環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座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建造之良鑄建案(下稱本案建案)預售屋銷售業務,明知本案建案代銷業務僅至民國110年2月間即結束,竟利用 陳巧迪 因有意購買本案建案房屋,遂於110年4月11日透過架設在本案建案工地附近廣告帆布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進而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為好友之機會下,隱瞞已非本案建案代銷人員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刻「陳麗雅」印章後,製作不實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立書人欄、甲方欄偽造「陳麗雅」之簽名2枚及印文3枚,並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契約書之翻拍照片給陳巧迪而行使之,向陳巧迪佯稱可使其買受「陳麗雅」對本案建案編號B8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權利云云,致陳巧迪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53萬元購買本案建物,並於110年4月16日匯款訂金10萬元至邱升寬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後邱升寬與陳巧迪進一步交往為男女朋友,陳巧迪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印章交付給邱升寬保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以便邱升寬自行提領款項以繳付購買本案建物所需之房價自備款,邱升寬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持前開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提款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為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提領1,646,800元(不含手續費)。嗣陳巧迪多次催促邱升寬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未果,便向昊天環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詢問後得知本案建物早已售與第三人 林明芬 ,始知受騙。案經陳巧迪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升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巧迪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明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昊天環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昊嘉字第1111125005A號函暨良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台灣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彰化銀行、板橋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表、昊天環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昊嘉字第1120728002A號函覆說明暨「金兆威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良鑄廣告銷售合約書」影本乙份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此部分業已起訴,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2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盜刻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
動機,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自己不法之意圖,先偽造私文書而後向告訴人行使
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與被告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陳麗雅」之印章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陳麗雅」本
人同意簽署文件,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冒用「陳麗雅」名義,偽造印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並持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利用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上,取得告訴人所託交保管之提款卡、密碼,致其得以遂行盜領告訴人所有款項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747,175元達成和解,陸續均有依約如期履行,目前已返還1,297,175元,僅剩餘款45萬元尚待分期付款,有和解書2份及簡訊對話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卷第65、169至173頁),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具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訴卷第129頁),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22至123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而偽造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紙,既未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即屬被告所有,及盜刻「陳麗雅」印章1顆,亦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蓋印於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偽造「陳麗雅」印文3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依附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紙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1,747,17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除業已返還告訴人1,297,175元部分外,餘款45萬元部分,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達成和解,然係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上開款項,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又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而無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之犯罪所得45萬元,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110.04.192萬元偵卷第113頁2同上110.04.192萬元偵卷第113頁3同上110.04.192萬元偵卷第113頁4同上110.04.192萬元偵卷第113頁5同上110.04.192萬元偵卷第113頁6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00110.04.202萬元偵卷第102頁7同上110.04.202萬元偵卷第102頁8同上110.04.202萬元偵卷第102頁9同上110.04.202萬元偵卷第102頁10同上110.04.202萬元偵卷第102頁11同上110.04.222萬元偵卷第102頁12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000110.04.222萬元偵卷第94-95頁13同上110.04.222萬元偵卷第94-95頁14同上110.04.222萬元偵卷第94-95頁15同上110.04.222萬元偵卷第94-95頁16同上110.04.222萬元偵卷第94-95頁17同上110.04.252萬元偵卷第94-95頁18同上110.04.2518,000元偵卷第94-95頁19板信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0110.04.261萬元偵卷第121頁20同上110.04.262萬元偵卷第113、121頁21同上110.04.262萬元偵卷第115、121頁22同上110.04.282萬元偵卷第115、119頁23同上110.04.282萬元偵卷第115、119頁24同上110.04.282萬元偵卷第115、119頁25同上110.04.282萬元偵卷第115、119頁26同上110.04.2815,000元偵卷第115、119頁27同上110.04.2815,000元偵卷第115、119頁28同上110.05.032萬元偵卷第115、119頁29同上110.05.031萬元偵卷第115、119頁30同上110.05.032萬元偵卷第115、117頁31同上110.05.042萬元偵卷第115、117頁32同上110.05.043萬元偵卷第115、117頁33同上110.05.042萬元偵卷第115、117頁34同上110.05.041萬元偵卷第115、117頁35同上110.05.042萬元偵卷第115、117頁36同上110.05.042萬元偵卷第115、117頁37同上110.05.045,000元偵卷第115、117頁38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110.05.052萬元偵卷第109頁39同上110.05.052萬元偵卷第109頁40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000-000000000000110.05.105,000元偵卷第102頁41彰化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110.05.102萬元偵卷第109頁42同上110.05.102萬元偵卷第109頁43同上110.05.102萬元偵卷第109頁44同上110.05.102萬元偵卷第109頁45同上110.05.102萬元偵卷第109頁46同上110.05.102萬元偵卷第109頁47同上110.05.102萬元偵卷第109頁48同上110.05.112萬元偵卷第109頁49同上110.05.112萬元偵卷第109頁50同上110.05.112萬元偵卷第109頁51同上110.05.112萬元偵卷第109頁52同上110.05.112萬元偵卷第109頁53同上110.05.112萬元偵卷第109頁54同上110.05.112萬元偵卷第109頁55同上110.05.122萬元偵卷第109頁56同上110.05.122萬元偵卷第109頁57同上110.05.122萬元偵卷第109頁58同上110.05.122萬元偵卷第109頁59同上110.05.122萬元偵卷第109頁60同上110.05.122萬元偵卷第109頁61同上110.05.172萬元偵卷第109頁62同上110.05.172萬元偵卷第109頁63同上110.05.172萬元偵卷第109頁64同上110.05.171萬元偵卷第109頁65同上110.05.192萬元偵卷第109頁66同上110.05.192萬元偵卷第109頁67同上110.05.2012,000元偵卷第109頁68同上110.05.202萬元偵卷第109頁69同上110.05.232萬元偵卷第109頁7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0.05.252萬元偵卷第90-91頁71同上110.05.252萬元偵卷第90-91頁72同上110.05.252萬元偵卷第90-91頁73同上110.05.252萬元偵卷第90-91頁74同上110.05.2519,000元偵卷第90-91頁75凱基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110.05.252萬元偵卷第104-105頁76同上110.05.252萬元偵卷第104-105頁77同上110.05.252萬元偵卷第104-105頁78同上110.05.252萬元偵卷第104-105頁79同上110.05.262萬元偵卷第104-105頁80同上110.05.282萬元偵卷第104-105頁81同上110.05.282萬元偵卷第104-105頁82同上110.05.282萬元偵卷第104-105頁83同上110.05.2827,800元偵卷第104-105頁8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110.05.312萬元偵卷第98-99頁85同上110.05.312萬元偵卷第98-99頁86同上110.05.312萬元偵卷第98-99頁總計1,646,800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給付方式備註1陳巧迪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7,175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已還款1,297,175元,餘款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於112年10月起(10月5日已匯款2萬元)至113年6月止,被告應按月給付5萬元,尾款2萬元於113年7月清償完畢。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案件之裁判費,被告同意負擔1萬元並於113年7月一併給付完畢。1.詳和解書2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5、169頁)。2.左列和解內容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合意簽署,有被告與辯護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間之簡訊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