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渝義務辯護人廖珮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1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渝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蘇漢渝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基於幫助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下稱本案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犯意,由蘇漢渝於民國106年6、7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漢渝之華南帳戶)、其不知情之母 李雪嬌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雪嬌之合庫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雪嬌之一銀帳戶),以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許秀如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秀如之土銀帳戶)供本案匯兌業者使用,並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台灣地區廠商有與大陸地區業者交易並給付貨款之需求時,由如附表「匯款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臺灣地區廠商,分別將如附表「匯入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新臺幣款項匯入如附表「受款帳戶」各項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再由本案匯兌業者將新臺幣款項結算為人民幣後代為支付(各次匯款人、匯款日期、匯入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以此異地間收付款項憑以完成資金移轉而清理他人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而幫助本案匯兌業者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441至445、245至249頁;金訴卷第58至6
0、104、105頁),核與證人即李雪嬌、 潘秀芬 、 楊曉青 、 陳秀珍 、 王瑋宏 、 賴世明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2至18、35至39、52至54、61至63、67至75、91至97、123、125、195、197、425至427頁),復有群光集團網頁資訊搜尋畫面擷圖1張(見他字卷一第21頁)、被告所有電子信箱之往來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見他字卷一第85至169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5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1914號函暨所檢附外本案受款帳戶之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明細表、外匯收支資料閱表(見他字卷一第171至175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2月2日營清字第1070010341號函暨所檢附之蘇漢渝、李雪嬌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79至190頁)、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39321號函暨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之取款憑條7張(見他字卷一第193至202頁)、被告112年1月28日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採購單(見他字卷二第9至67頁)、被告傳給李雪嬌之樣品訂單擷圖3張(見他字卷一第22至24頁)、李雪嬌所有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31、32頁)、華南銀行路竹分行107年4月16日華路存字第10700054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華南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張(見他字卷一第33、34頁)、合庫銀行岡山分行107年2月7日合金岡存字第107000542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203、204頁)、合庫銀行南崁分行107年6月19日合金南崁字第1070002220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合庫帳戶之交易傳票影本5張(見他字卷一第209至211頁)、第一銀行路竹分行2018年2月7日一路竹字第00013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213至218頁)、第一銀行林口分行2018年2月22日一林口字第00008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1張(見他字卷一第219、220頁)、第一銀行東門分行107年3月6日一東門字第00047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1張(見他字卷一第221、222頁)、第一銀行南崁分行2018年3月8日一南崁字第00009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7張(見他字卷一第223至230頁)、第一銀行南崁分行2018年4月12日一南崁字第00015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6張(見他字卷一第231至237頁)、第一銀行桃園分行2018年3月1日一桃園字第00042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6張(見他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07年3月5日一新竹字第00051號函暨所檢附李雪嬌所有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2張(見他字卷一第243至245頁)、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7年5月17日崁存字第1075001408號函暨所檢附許秀如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265至288頁)、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7年6月25日北桃存密字第1075001758號函暨所檢附許秀如所有土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3張、代交易人基本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89至293頁)、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7年6月26日崁存字第1075001876號函暨所檢附許秀如所有土銀帳戶之取款憑條4張(見他字卷一第295至299頁)、潘秀芬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匯款委託書(見他字卷一第41頁)、楊曉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57、58頁)、楊曉青匯款予李雪嬌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他字卷一第59頁)、陳秀珍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紀錄(見他字卷一第65、66頁)、華聖公司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77至80頁)、台達公司 吉秀蘭 微信個人網頁擷圖2張(見他字卷一第81、82頁)、賴世明與吉秀蘭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一第8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予供本案匯兌業者實行地下匯兌之行為,並未見被告並未參予提領、轉匯或經手地下匯兌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然而被告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幫助本案匯兌業者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合計為934萬3,637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而未涉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於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提供前揭數個金融帳戶幫助本案匯兌業者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行為,依本案犯罪性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24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合法設立登記之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非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大陸地區不詳匯兌業者收受他人資金匯款再轉匯為人民幣等地下匯兌收受存款之業務,渠等所為足以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危害社會安定,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並非主要地下匯兌經營者,僅係提供帳戶供資金匯入,及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匯入資金金額,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在電子公司當業務經理,尚有老婆及女兒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意旨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故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款之規定不及於沒收,一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已有明文,是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雖將前述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匯兌業者作為地下匯兌
業務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0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有獲得任何不法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述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受款帳戶匯入金額(新臺幣)1106年7月5日潘秀芬蘇漢渝之華南帳戶660,000元2106年7月11日潘秀芬蘇漢渝之華南帳戶1,102,500元3106年6月30日王瑋宏李雪嬌之合庫帳戶441,000元4106年7月5日王瑋宏蘇漢渝之華南帳戶441,000元5106年7月4日賴世明李雪嬌之一銀帳戶438,000元6106年7月6日賴世明李雪嬌之合庫帳戶356,200元7106年7月10日賴世明許秀如之土地帳戶697,500元400,000元8106年7月11日賴世明蘇漢渝之華南帳戶680,500元636,500元9106年7月12日賴世明蘇漢渝之華南帳戶657,750元10106年6月30日陳秀珍李雪嬌之合庫帳戶139,287元11106年7月7日楊曉青李雪嬌之一銀帳戶1,693,400元12106年7月12日楊曉青李雪嬌之一銀帳戶1,000,000元合計:934萬3,637元引用卷證目錄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1號偵查卷一(簡稱他字卷一)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11號偵查卷二(簡稱他字卷二)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7號偵查卷(簡稱偵卷)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簡稱金訴卷)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卷(見稱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