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彥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彥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接續在營區外」,第14行補充「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千元;及證據部分「被告伍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伍彥榮於偵查中之自白」;「海軍艦隊指揮不公務電話紀錄」更正為「海軍艦隊指揮部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伍彥榮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被告業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所犯刑法賭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於「GS-Lottery」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賭博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64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迄今仍未繳回該筆金額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卷第26頁),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4號被告伍彥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彥榮(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退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10月間某日止,於休假期間,在營區外之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無證據證明伍彥榮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登入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GS-Lottery」(網址:https://www.williamhilltw.com/)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再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金往來工具,進而下注該賭博網站之「幸運飛艇」等賭博項目,以該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為彩金,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據此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經海軍艦隊指揮部督察室法紀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彥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海軍一五一艦隊113年5月17日海五一監字第1130035638號函文、海軍一五一艦隊案件報告書、海軍艦隊指揮不公務電話紀錄、國防部1985申訴案件回報單、海軍艦隊指揮部督察室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被告伍彥榮個人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GS-Lottery」賭博網站網頁等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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