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 後莊 ○祐於113年5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行尋回腳踏車」,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7765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人莊○祐(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外觀上均無足以辨識其物係少年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自行尋獲,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7時30分起迄同日17時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下惠智街旁行人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祐(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莊 ○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莊○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查獲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