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鴻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次犯行(其中1次為接續犯,詳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多次侵占所收取之貨款,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至起訴書固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認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難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菜車司機助手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3)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沾染賭博惡習,在外欠債,始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而侵占貨款之動機、手段。(4)所侵占財物之數額、金額,及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且侵占之貨款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包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6萬元,及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另當庭賠償告訴人2萬元)。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經告訴人當庭表明希望法院不要判被告入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共計250400元,其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業如前述,故就8萬元部分,當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餘款1704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沒收、追徵時,於被告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予扣除被告已賠償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704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萬元,另於113年7月10日給付104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受僱於乙○○擔任家具送貨員助手,負責配送家具及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前某時,利用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送貨地址之機會,在不詳地點,接續將所收受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4,400元侵占入己。嗣乙○○於同年6月27日發覺甲○○有上開侵占之犯行,然為讓甲○○改過自新,遂未報警處理而讓甲○○繼續任職,並同意甲○○分期償還所侵占之貨款,甲○○雖依約定分期每月償還貨款,卻總計僅返還6萬元後給乙○○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利用至附表編號8之送貨地址,配送家具代收貨款之機會,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受之貨款6萬6,000元侵占入己,並棄職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受 張財雄 聘僱,擔任送貨員助手,且侵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代收貨款18萬多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侵占附表之代收貨款,且嗣後僅返還6萬元即不知去向之事實。3證人 黃文彥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地址送貨且有代收貨款之事實。4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111年6月25日侵占代收貨款18萬多元且挪作他用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估價單翻拍照片4張、出貨單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代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貨款後,並未繳回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且同屬財產法益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25萬0,400元,扣除被告已經償還之6
萬元,仍餘19萬0,400元,此等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情。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另構成背信罪,已臻明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另涉詐欺罪嫌,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亦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建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運單編號訂購日期交貨日期送貨地址代收貨款1202763(估價單)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22萬6,500元2202765(估價單)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萬5,000元3202766(估價單)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0○00號3樓2萬3,000元4004022(出貨單)111年2月5日111年6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76,900元5002653(出貨單)111年4月30日111年6月23日臺中市○○區○○00街00號4樓4萬4,000元6001841(出貨單)111年4月9日111年6月20日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4萬2,000元7002607(出貨單)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5日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1萬7,000元小計18萬4,400元8A300164(估價單)111年4月17日111年10月15日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6萬6,000元總計25萬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