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04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良、 謝子傑許硯翔許雲翔 (謝子傑、許硯翔、許雲翔3人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號分別判處拘役45日、45日、55日確定)等4人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0月31日」,應予更正)晚間
8時30分前某時,因得知許雲翔與許硯翔之父 許國洪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姍姍小吃店」協調 徐圍錢 日前毆傷 黃珊瑚 之事宜(徐圍錢涉犯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一同前去了解狀況,詎4人到達「姍姍小吃店」後,因與黃珊瑚發生口角,竟為此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包廂內,由林家良、許雲翔分持長短槍械各1枝(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管制槍砲)恫嚇黃珊瑚,許硯翔、謝子傑則在場助勢,而黃珊瑚見對方人數眾多且持有長短槍械,擔憂其生命、身體遭受侵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珊瑚之安全。
二、案經黃珊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珊瑚、證人徐圍錢、 張合生 、許國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3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94至96頁、第100至101頁、第142頁反面至第
143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硯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雲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吻(詳見偵字卷第5至7頁、第107至11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子傑、許硯翔、許雲翔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子傑、許硯翔、許雲翔僅因與告訴
人間之口角糾紛,即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前揭作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前揭供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子傑、許硯翔、許雲翔共同為本
件恐嚇犯行所用之長短槍械各1枝,因未據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因無確據證明仍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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