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建瑛選任辯護人陳振東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建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建瑛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與國際路2段
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適有 詹連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際路2段6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連春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大腿及左胸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石建瑛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卻未對詹連春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嗣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建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詹連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畫面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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