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林慶琪 」,皆應予更正為「 林慶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及第15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皆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宋文華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宋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黃彥霖 等8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另案被告 陳敏俊 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自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黃彥霖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販賣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4,000元,為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15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敏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128頁),然該現金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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