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捷被告陳季廷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戴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陳季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戴捷於106年4月19日之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季廷於106年4月20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捷及被告陳季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季廷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先後以留言之方式,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以單純一罪評價為已足。
三、量刑:㈠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發言,率爾在DCARD上以留
言文字方式辱罵告訴人,忽視社群媒體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流通迅速之特性,足以對告訴人尊嚴、社會上人格權利及名譽評價造成損害,則彼等行為應予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均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0、15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法定刑度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轉換貨幣單位並提高數額),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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