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成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白東陽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