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南向北)處,因「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五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隨函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完納罰額一千二百元完成結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本人再三端詳違規照片,當時本人之煞車燈亮起處於煞車減速狀態,且時值夏季下午五點四十三分,天色尚未變暗,煞車減速紅燈甚為明顯,是故合理懷疑該路段測速器是否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合格,如未能提出合格證明,請依法撤銷罰單並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罰金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有之車輛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所設置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其正確性應值信賴,從而依該測速儀器測照所顯示之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既有騎乘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據;惟依前述,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尚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