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21日12時1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市
28號由乙○○、 賴曉琴 夫妻所開設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約2,990元之上衣1件,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黃色塑膠袋內準備離去,經乙○○當場發現將其攔下並報警理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之前曾至該服飾店買4件衣服,不能穿,伊拿回去換3件衣服、1件褲子,是老闆娘多包了這件衣服給伊云云。經查: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袋子裡的褲子是先前在隔壁店家買的,被告趁伊在隔壁與人聊天,而證人賴曉琴正與別的客人談生意時,拿了一件衣服塞進袋子裡,然後在店裡面逛了約4、5分鐘後,欲離開時,被伊攔下,並辯稱該衣服已經付錢等語,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乙○○、賴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自制力甚低,法治觀念淡薄應諭以累犯,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