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他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5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曾因恐嚇、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易字第1148號判決、90年苗簡字第819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0月、8月(與前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分別於民國93年6月11日、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16時5分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8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訴字第707號11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
(二)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證明送驗編號第96B0186號之尿液檢體,係自被告甲○○身體排放採集。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編號第96B0186號之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乙份:證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件係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向本院求處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