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即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3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部分】。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係基於1個竊盜的犯意,於時間、空間非常緊密的情形下,接續侵害被害人乙○○的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
1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前科紀錄,於96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3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上述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被告於年輕力壯的情形下,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的財物,實不足取,原應予以重罰。但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並考量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的物品為重型機車1部、白鐵盤1片、白鐵製手推車及白鐵窗1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檢察官對被告上述3次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認其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宣告其強制工作。但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乙節,已如前述。再衡酌其所竊取的財物非多,價值尚非高昂等情,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次數觀察,認被告並無犯罪習慣,目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的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