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已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就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宣告上述規定違憲,為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就上述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且原皆可個別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刑,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准許就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添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表:98年度聲字第34號(受刑人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竊盜│有期徒│97年1月│福建金門│福建│97年│97.8.14│福建│97年│97.8.14││罪│刑貳月│間某日│地方法院│金門│度簡││金門│度簡││││,如易││檢察署97│地方│上字││地方│上字││││科罰金││年度偵字│法院│第10││法院│第10││││,以新││第68號││號│││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有期徒│97.3.31│福建金門│福建│97年│97.4.25│福建│97年│97.5.12││罪│刑陸月│中午12時│地方法院│金門│度易││金門│度易││││,如易│許│檢察署97│地方│字第││地方│字第││││科罰金││年度偵字│法院│20號││法院│20號││││,以新││第16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