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竣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竣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竣然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等)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黑人」於107年6月22日凌晨,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小黑人」公開發送「百拋正可可意者私」之販毒廣告,再由受刑人負責攜帶毒品咖啡包進行交易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廣告訊息,即於同年月29日上午,與「小黑人」聯絡後,並與受刑人談定,願以合計新臺幣2萬3,000元之價格,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咖啡包100包,而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等情,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08年2月2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18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等)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6月22日至29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
108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堪認定,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