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丁○○係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聲請(呈報),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弟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