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68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55,68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訴外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訴外
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60,265元,並約定以零利率方式
分35期,至96年6月7日止,於每月7日前,以銀行匯款之方
式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逾期未依約支付款項,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
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應一次清償全部貸款之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7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付款,尚有155,686元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應一次清償
上述全部貸款之債務。又,訴外人對被告等上述債權,業經
於94年9月16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及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
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受讓消費性貸款
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55,6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