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中華生技美容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中華生技美容發
展協會(下稱中華美容協會)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
19紙,及由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未獲置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2項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之簽章及系爭支票背
面由其為理事長之中華美容協會所為之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惟則以:系爭支票係交付給訴外人得陞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陞公司)董事長 張景雲 ,用以支付向得陞公司
購買機器費用,後得陞公司並未將機器交給我,所以才退票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由被告乙○○簽發,被告中華美容協會背
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19紙,及由被告乙○○簽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業已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
乙○○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之真正及系爭支票背面由
中華美容協會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乙○○簽發系爭21張支票後,其中19張
另由被告中華美容協會背書,由被告乙○○交付與訴外人得
陞公司持有,而現由原告所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乙○○與中華美容協會與原告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等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得陞公司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所辯,縱認屬實,亦
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票款
、被告乙○○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票款,及分別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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