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
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805元,及其中新台幣145,780元,自
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0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54,80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4月26日,另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原告所發國際信用卡一張,其核
定簽帳消費額度為15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內,於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全
數繳付於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額未繳部分,並應
自當期結帳日(每月七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
並按其逾期在1個月部分,給付原告100元;逾期在第2個月
部分,給付原告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部分
,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被告計
至95年4月7日止,其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共
計154,805元,竟未依約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4,805元,及其中新台幣145,780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部分,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
違約金)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逾期手
續費即違約金超過每月50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
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七,竟再藉收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之名目,向被告索取高額之違約金,以之與遲延利息合計
,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甚為顯然,應依民國第252條之規定
,核減至每月5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
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等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154,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