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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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