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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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5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相對人吳A姓名年籍.法定代理人吳B姓名年籍.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止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吳A因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B嚴重疏忽照顧,致其感染疥瘡,照顧過程中常未善盡保護之責,致相對人常有受傷狀況,為維護相對人生活安全及身心發展,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本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B工作不穩定且照顧功能薄弱,未能積極找到替代照顧資源維護相對人返家後照顧,在未建立穩定明確之照顧環境下,為積極保護相對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兒少保安置評估會議資料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核閱屬實;據上開評估會議資料內容略以:「㈠案家居家環境:案母多次更改居住處,表示不願意讓社工員知道,擔心社工員家訪。㈡案母工作狀況:案母對於工作內容反覆不定且不願意告知。㈢案母精神狀況:案母表示已有至醫院就醫,然因精神疾病藥物讓案母感覺不適,案母已自行停藥。㈣案母對案主返家之態度:案母態度反覆,有時盼能接案主回家,然有時又覺得自己狀況不穩定,希望能將案主出養。」等語可知,相對人尚年幼,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未提昇,是本件相對人如不予延長安置,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既如上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