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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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慶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薛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起收養薛靜怡(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林慶山現為被收養人生母 薛錦秀 之配偶,欲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薛靜怡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薛靜怡為成年人,生父 陳文欽 、生母薛錦秀;而收養人林慶山現為被收養人生母薛錦秀之配偶等情,有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本生母同意之事實,業據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堪信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又被收養人生母薛錦秀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被收養人幼稚園後,生父就沒有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並提出生父最新戶籍謄本1件,有本院101年4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於五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本件收養,逾期不為陳報,視為無意見,亦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見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對被收養人漠不關心,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表示意見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件可供佐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得到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無礙本件收養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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