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被告 鄭安雄
鄭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98,398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2,1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柯博雄、鄭安雄、鄭丁山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民國(下同)10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萬元,期限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②10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17萬元,期限自100年8月9日約定期限至至101年11月9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年息2.07%機動調整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為憑。詎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9日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經原告寄發催告書並未獲回應,另經原告於101年3月2日派員前往該公司訪催,已大門深銷無人回應,且外觀似已多日文件無人收受,負責人行動電話亦已無法接通,依綜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並經催告後置之不理,依約應已喪失全部期限利益,且被告柯博雄、鄭安雄、鄭丁山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核其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原告追索均未清,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一份、連續保證書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二紙、放款交易明細二份、牌告利率表一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照片一份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一份、連續保證書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二紙、放款交易明細二份、牌告利率表一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照片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惟依原告所提上揭證物,有被告簽名之房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各一份,且原告亦將該借貸數額撥入被告帳戶中,而被告分期履行清償之細目亦均有原告所提之繳款明細單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之二份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筆借款餘額本金及分別自逾期起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