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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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安非他命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有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補充「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素行及經濟職業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為第2級毒品,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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