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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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告 莊哲昆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哲昆與被告陳慧玲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莊哲昆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鈞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45674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7787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莊哲昆於後均未清償,現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向國稅局申調被告莊哲昆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均顯示被告莊哲昆名下財產總額,仍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又被告莊哲昆與被告陳慧玲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無疑。綜上所述,被告莊哲昆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確保原告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對被告2人提起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哲昆到庭陳稱: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哲昆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莊哲昆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扣押,然因被告莊哲昆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未能受償,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且2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之事實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5674號債權憑證影本、98年度司執字第77873號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記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之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莊哲昆、陳慧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2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芳如